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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治海威(第169期) | 建工领域买卖合同风险防控要点

   2026-03-17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0
导读

法治海威(第169期) | 建工领域买卖合同风险防控要点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普法微课堂




为进一步提升

公司全员依法合规意识

强化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公司开设“法治海威”专栏

聚焦企业生产经营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宣传新法新规 普及法律知识

夯实法治能力 展现建设成果

营造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良好氛围

以期提供工作借鉴和参考


本期为第一百六十九期:

建工领域买卖合同风险防控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买卖合同多以建材、设备采购为主,是项目成本与进度的核心环节,因条款约定不明极易引发纠纷,核心集中在质量标准、交付验收、结算对账、争议管辖四大高频风险点,最终引发质量、价款、交付、违约等纠纷。因此,如何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已成为建筑行业合同管理中的关键问题。


质量标准风险

明确标准、规范封样,防范质量扯皮

(一)典型案例

某施工单位与某钢材供应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钢材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未明确具体标准编号,也未进行样品封存。供应商供货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材强度不达标,无法满足工程设计要求,遂要求退货、赔偿返工损失。供应商辩称其供应的钢材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双方就质量是否合格产生争议。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该钢材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的GB/T 1591-2018标准,最终法院判决供应商承担退货、赔偿返工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质量标准约定模糊,且未采取封样措施,导致双方对质量是否合格各执一词。建工领域的材料、设备质量直接关系工程安全,若合同中仅约定“合格”、“符合要求”、“国家相关标准”等模糊表述,未明确具体标准编号、项目设计要求,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将难以举证,增加维权成本。此外,未进行样品封存,也无法以封样为依据判定质量是否达标,极易引发扯皮。同时,部分供应商存在“移花接木”行为,送样时提供合格产品,实际供货时替换为劣质、降标产品,若未规范验收,将给工程带来安全隐患。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四)风险防控建议

明确具体质量标准: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的具体编号(如钢材GB/T 1591-2018、商混GB/T 14902-2012),同时结合项目设计图纸、技术要求,补充约定特殊质量要求,确保标准可量化、可检测。

规范样品封存流程:对于涉及外观、规格、材质等难以书面明确的产品,双方应在供货前共同取样、签字确认、密封封存,明确封样样品作为验收依据,注明封样日期、样品规格、双方签字,避免后续争议。

明确质量责任边界:区分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约定“供应商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质量损坏由供应商承担;施工单位负责现场保管,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坏由施工单位承担”;同时明确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期损失、返工费、罚款等全部由供应商承担。

加强供货质量抽检:在合同中约定抽检比例、抽检机构、抽检费用承担方,对于关键材料(如钢材、商混),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施工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检,不合格的立即拒收、退货,并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


交付验收风险

规范流程、明确权责,防范“货不对板”

(一)典型案例

某施工单位与某管材供应商签订《管材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商将管材送至某工地现场,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未明确具体收货人、验收期限及验收标准。供应商将管材送至工地后,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在未核对规格、数量的情况下,随意在送货单上签字。施工单位后续使用时发现,部分管材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数量短缺,遂要求供应商更换、补齐。供应商辩称送货单已签字确认,视为验收合格,拒绝更换、补齐。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法院结合合同约定、送货单记载及工程实际使用情况,认定验收流程不规范,签字人员未履行核对义务,供应商未按约定供货,判决供应商承担更换、补齐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风险是交付验收流程不规范,未明确收货人、验收期限、验收标准,导致“签字即验收”的误区。建工领域中,工地现场人员流动性大,若未明确指定收货人及授权范围,随意签字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验收;若未约定验收期限,施工单位拖延验收,可能被视为默认验收合格;若未明确验收标准,双方对“货不对板”的认定无依据,极易引发纠纷。此外,部分供应商存在“俏货引诱”“设托骗卖”等欺诈行为,利用施工单位急于供货的心理,交付不合格或短缺货物,若验收不严,将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四)风险防控建议

明确交付核心要素:在合同中明确交付地点(如“某工地XX区域”,避免模糊的“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交付期限,约定“供应商需提前3日通知施工单位交付时间,施工单位指定收货人需凭授权委托书签字验收”。

规范交付验收流程:约定“到货后当场验收外观、规格、数量,当场签署验收单;隐蔽质量(如管材耐压性)需在到货后7日内完成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有权拒收、退货,并书面通知供应商”。

明确验收单据效力:约定“验收单需由指定收货人签字并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公章,方可视为有效验收;无授权人员签字、未加盖公章的,视为未验收”,避免随意签字导致的风险。

明确拒收条件:约定“标的物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当场拒收,供应商需在3日内更换、补齐,逾期未更换的,施工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结算对账风险

固定流程、明确依据

防范“算不清、拖结算”

(一)典型案例

某施工单位与某建材供应商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双方每月月底核对供货数量、金额,签署对账单后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按约定按月对账,供应商仅提供送货单,未提交正式结算资料,施工单位也未及时核对。工程竣工后,供应商主张供货总金额800万元,施工单位仅认可650万元,双方就供货数量、单价产生争议,且均无法提供有效对账凭证。法院结合送货单、工程实际用量、市场单价等证据,酌情认定供货金额为720万元,双方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风险是结算对账流程不规范,未固定对账凭证,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建工领域买卖合同多为批量供货,若未约定固定的结算周期、对账流程,双方容易出现“供货不记账、对账不签字”的情况;若未明确对账单的效力,即便有对账记录,也可能因未签字、未盖章而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此外,对于钢材、商混等价格浮动较大的材料,若未约定价格调整规则,供应商可能随意涨价,导致结算金额争议。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四)风险防控建议

固定结算周期:约定按月、按批次结算(如“每月25日核对当月供货数量、金额,次月5日前签署对账单”),避免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减少争议。

规范价格调整:对于价格浮动较大的材料,明确约定价格调整规则(如“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XX钢材市场报价调整,波动幅度不超过±5%,超过部分双方协商确定”),禁止供应商随意涨价。

明确对账凭证效力:约定“双方签署的对账单(需加盖双方公章或授权人签字)是最终结算依据,对账单内容包括供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单方变更”。

留存完整结算证据:双方需妥善保管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发票、沟通记录等,确保结算时有据可查,避免举证不能的风险。


争议管辖风险

明确约定、规避误区,

防范“维权难、成本高”

(一)典型案例

某施工单位(住所地A市)与某供应商(住所地B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C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因设备质量、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供应商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单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应按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裁定驳回施工单位的管辖异议,由C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误区是混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则。建工领域的买卖合同(如材料、设备采购)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不强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需注意,约定的管辖法院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且不得同时约定“诉讼或仲裁”(或裁或审只能二选一),否则约定无效。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错误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约定“可诉讼可仲裁”,导致管辖约定无效,增加维权成本。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风险防控建议

明确管辖约定:买卖合同纠纷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优先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如施工单位可约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避免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易引发管辖异议)。

规避管辖约定误区:一是不得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如约定“与本案无关的D市法院管辖”),否则约定无效;二是或裁或审只能二选一,不得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XX法院起诉,也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类约定无效;三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如标的额5000万元的纠纷,不得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明确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如“供货地为XX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XX市XX区”),若未约定管辖法院,可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减少管辖争议。

留存管辖相关证据:妥善保管合同(含管辖条款)、送货单、验收单等,若发生管辖异议,可凭相关证据证明管辖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

总 结

质量:有标准、有封样、责任清

交付:地点明、有权收、有权拒

结算:有对账、有期效、算得清

管辖:可约定、不专属、不混同

来 源 | 战略发展部(法律风控部)

责 编 | 李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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