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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治海威(第170期) | 建工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机构管辖有效吗?

   2026-03-20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0
导读

法治海威(第170期) | 建工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机构管辖有效吗?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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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为第一百七十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机构管辖有效吗?

一、案情简介

总包单位承包发包方小区消防配套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提请工程所在地以外的A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拖欠剩余工程款,总包单位未留意仲裁条款,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发包方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法院无管辖权,争议应由约定的异地仲裁委处理。

二、法院审理

仲裁管辖独立于法院专属管辖,不受地域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依法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仲裁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适用《仲裁法》而非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仲裁法》明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自由选定全国任意合法仲裁机构,无需局限于工程所在地。

有效仲裁条款排除法院主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涵盖合同全部争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的,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发包方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总包单位的起诉,告知双方按照约定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案例分析

法院专属管辖是诉讼程序的地域限制,仅约束法院审判,不约束仲裁;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只要仲裁条款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即便约定异地仲裁机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诉讼管辖系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但仲裁系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管辖受仲裁法的调整,不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工程所在地以外的仲裁机构管辖。在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应当依约将其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与诉讼均是解决纠纷争议的途径,但二者在审理方式、程序、适用范围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在此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且当事人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来 源 | 战略发展部(法律风控部)

责 编 | 李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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