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9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后有群众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公司发生1人死亡的事故并存在瞒报行为。经属地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组织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高处作业安全措施落实,导致事故发生,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存在瞒报行为。2023年11月27日,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公司事故责任和瞒报责任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事故罚款50万元;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决定对该公司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罚款200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决定对该公司合并罚款250万元。同时,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等人也因该起事故以及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被追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高处作业安全措施没有得到落实,该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本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应依法报告事故,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现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五条),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瞒报事故,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瞒报事故两种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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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列情形中,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的有( )。
A.谎报事故的
B.因过失破坏事故现场的
C.销毁有关证据的
D.拒绝接受调查的
来源
应急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