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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筑法析案丨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明确工程款的,无需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026-04-25 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0
导读

筑法析案丨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明确工程款的,无需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例分析

公司普法专栏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概要】

1.2013年9月14日,大东建设与中建一局签订《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价款、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中建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祺越公司,双方签订了《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价款、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价款部分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以最终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核定的条目及价格下浮7%;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 

3.祺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宝马公司现已经使用。大东建设依据基础及回填工程进度审核造价121828599元,向中建一局支付了审核款的40%即48731493.60元人民币工程款。中建一局于2014年1月29日扣除相关费用向祺越公司汇款4000万元。中建一局代祺越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11530543.02元。祺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核对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合同,认定中建一局对回填土工程的已付款总计为4000万元+11530543.02元=51530543.02元。 

4.一审法院第一次一审期间委托辽宁志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1713456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为3657162元。后经庭审质证,鉴定机构对于各方的复议做出答复。最终鉴定结论:鉴定金额为141698000元,争议金额为3003830元。 

5.祺越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一局退回祺越公司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728555.56元;判令中建一局、大东建设共同向祺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167457元,违约金28601117.36元;判令中建一局、大东建设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5万元;判令中建一局、大东建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祺越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万元。 

6.中建一局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祺越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6030543.20元;确认中建一局有权在支付下次工程款时扣除祺越公司因提前领取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补偿款4685497.78元,合计6925584.27元;确认中建一局有权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祺越公司因拒绝返还超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39万元;确认中建一局有权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祺越公司240万元的借款利息252000元;判令祺越公司给付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在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965819.40元,并支付违约金810万元,合计9065819.40元;判令祺越公司支付违法再分包违约金225万元;判令祺越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万元;判令祺越公司赔偿工程现场电费损失789062.73元;判令祺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意见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建一局的上诉主张和祺越公司的答辩意见、大东建设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2.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3.中建一局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

4.中建一局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2.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主要在三方面,一是本案工程造价数额,二是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三是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志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41698000元,对于其中部分鉴定数额,中建一局上诉提出异议,对于异议部分,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独立、不客观、不公正,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其提出的理由均不足以认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对于鉴定意见中建一局在一审中已充分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予以全面答复,并未影响其权利行使。综上,中建一局关于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一局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三)关于中建一局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四)关于中建一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来源:法律合同部 李东宇

编辑:杨明晓

校对:杨佳敏

初审:谭海涓

审核:吴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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