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编·安全保障义务
——钢栈桥摔伤,施工方是否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2022年8月7日,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由某工程局铺设的钢栈桥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2431.15元。李某认为该工程局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滑措施,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42664元。
某工程局提交了交通疏解道路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以及交通疏解道路验收表及警示标识照片,证明钢栈桥已于2020年经验收合格,防滑措施、护栏、标线、警示标志均符合要求。法院查明,李某骑行速度约26公里/小时,远超电动自行车法定最高时速15公里;李某每天途经该路段,熟悉路况;现场照片显示桥面仅有水渍,无积水。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局已举证证明设置了安全标志和防滑措施,尽到了管理职责;李某超速骑行且未谨慎慢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精准诠释了《民法典》第1258条关于施工致害责任的举证规则。该条款规定,施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工程局提交了施工方案、验收报告及警示标识照片,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某虽主张桥面有积水不具备防滑功能且现场未看到警示标识,该主张系反驳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照片仅显示水渍无积水,不足以证明桥面不具备防滑功能,其口头陈述“未看到警示标志”也无有效证据印证,应承担反驳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每天途经该路段,明知路况,却以26公里/小时(远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限速)骑行,在桥面有水渍时未减速慢行,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法院综合认定:施工人已尽到管理职责,受害人自身过错是事故主因,因施工方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义务须同时履行,缺一不可。仅放置警示牌而无物理防护(如防滑垫、护栏),或仅有防护而标志不明显,均可能被认定未尽义务。施工企业在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后应留存验收记录、定期巡查并拍照固定证据,以备诉讼之需。同时,建议投保公众责任险,以分散意外风险。
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时,通常会综合考量其年龄、经验、行为等因素。公众在途经施工区域时应主动减速、观察路况,切勿因“熟悉”而疏忽,否则可能自担全部损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超速行驶,不仅增加自身危险,也在法律上推定了其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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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丨合规发展部
编辑丨高 扬
初审丨钱孟琦
终审丨刘 悦 吴 桐
主办丨党建工作部(企业文化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