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违约金过高
——怎样约定才“不吃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某工程局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价值2000万元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逾期交货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结果供应商因生产故障逾期交货30天。工程局因此面临业主的高额罚款。工程局依据合同,向供应商索赔违约金:2000万×5%×30天=3000万元。供应商认为违约金过高,诉至法院请求调低。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违约金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及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工程局需要举证因迟延交货导致的实际损失(如业主罚款、停工损失、租赁设备费用等)。经核算,工程局的实际损失约为4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450万元(400万×1.3倍)。
本案精准诠释了《民法典》第585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核心规则。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工程局索赔3000万元,而实际损失仅400万元,违约金超出损失650%,远超30%的红线,故法院依法调减至450万元(损失400万元×1.3倍)。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兼具补偿功能和担保功能,超过损失30%的部分正是发挥惩罚性、督促诚信履约的空间,法律并非禁止一切高于损失约定,而是仅禁止“过分高于”。另外,守约方负有举证实际损失的责任,工程局需提供业主罚款通知、停工证明等证据,若无法举证,法院可能以更低标准调整。
违约金比例不是约定越高越好,过高的违约金被调整后,反而可能因举证困难导致获赔金额远低于预期。正确的策略是约定合理上限(如合同总价的20%-30%),同时明确损失计算方法,如约定“业主对甲方的罚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将违约金与可量化的损失直接挂钩,降低举证难度。
同时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的特殊规则:恶意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若对方存在主观恶意(如明知违约仍不履行),即使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法院也可能不予调减,这一规则对守约方极为有利。二是,最高法指导案例166号明确: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承诺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签署和解、结算等协议时,违约方应审慎确认违约金数额,签字后反悔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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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丨合规发展部
编辑丨高 扬
初审丨钱孟琦
终审丨刘 悦 吴 桐
主办丨党建工作部(企业文化部)
